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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琪:反垄断视域下平台屏蔽封禁行为的多元监督管理模式构建 法治现代化研究202502

时间: 2025-06-24 16:41:10 |   作者: 环球体育登录网址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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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琪:反垄断视域下平台屏蔽封禁行为的多元监管模式构建 法治现代化研究202502

  【来源】北宝法学期刊库《法治现代化研究》2025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数字平台的发展日益呈现集中化趋势。平台经营者通过链接屏蔽、数据封锁等方式设置“围墙花园”,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的人合法权益。目前的反垄断事后监管方式存在滞后性,难以有效规制平台屏蔽封禁行为。通过为企业创设有限度的开放义务、建立网络技术行为合规标准等方式,构建事前监管、行业监督管理和反垄断监管相结合的多元监督管理模式,既能起到风险预防作用,又能提高反垄断规制的效率,最终推动平台开放,实现互联互通。

  目次 一、引言 二、平台屏蔽封禁行为的概念及类型 三、平台屏蔽封禁行为反垄断规制的局限性 四、平台屏蔽封禁行为多远监管制度的构建 五、结语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对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作出系列重要论述,深刻指出要“强化反垄断、深入推动公平竞争政策实施”。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以平台企业为中心,依托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兴技术而形成的平台经济慢慢的变成了互联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通过技术的创新突破传统的经济组织形式,极大地提升交易效率,革新传统的经济运行方式,在推动经济高水平质量的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

  数字经济时代,人们的日常生活事项已经大规模转移到线上,数字平台成为人类开展线上生产与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项基础设施。平台经济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经济快速地发展,但也对市场之间的竞争产生负面影响。平台企业为扩大用户规模,不当利用其竞争优势,限制其他经营者参与公平竞争,甚至不惜损害消费者权益来巩固自身的竞争优势。从著名的“3Q大战”到“微信屏蔽飞书”,平台企业为争夺市场占有率和数据流量而互相屏蔽竞争对手链接的行为屡见不鲜。对此,自2021年起多个部委发布有关政策,要求各大平台解除外链屏蔽,破除“围墙花园”,实现平台互联互通。

  2024年9月5日淘宝发布了重要的公告称,淘宝网计划新增微信支付功能,并于9月12日逐步向所有淘宝网卖家开放。微信和淘宝相互屏蔽8年后,阿里、腾讯两大巨头间的支付相互连通迎来新进展。相比流量的敏感性,电商和支付没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属于消费链条的前后置关系,同时也有更加直观的行业感知,两家公司将此作为整改示范的积极性更高。然而,涉及外链分享这类底层协议的互通,平台企业创造出剪贴板监视的做法,例如利用微信无法归纳特征的乱码去替代超链接,也即在微信分享一件商品、一条视频,需要发送一段乱码,再由对方复制到对应应用程序里去做解析。移动互联时代应用程序这一软件形式的发明使得平台企业的排他性设计更为便利,自带院墙成为默认选项。为应对平台对一些关键词的屏蔽,用户通常使用例如“加vx”这类表述替代原意,数字平台对基础文本的拦截,正是对消费的人表达自由和选择自由的侵犯。

  综上所述,平台针对竞争对手实施的屏蔽封禁行为,势必会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的人合法权益。然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制平台非法屏蔽封禁行为的手段仍主要依赖个案处理与事后追责的模式,由于反垄断监管的事后属性,平台经济领域的法律风险难以有效防范。为此,我们有必要引入事前监管和行业监督管理,进一步构建平台屏蔽封禁行为的多元监督管理模式,发挥事前监管、行业监督管理与反垄断监管的协同作用,形成“预防—控制—矫正”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

  生活中有关广告屏蔽、用户账号封禁、跳转链接封禁等现象的讨论十分常见。屏蔽封禁行为有些是平台用户自由选择做出的,是平台用户自由意志的体现。同时,也有数字平台为争夺流量、建立优势竞争地位而对其他平台内容链接实施屏蔽封禁的行为。

  “平台封禁”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数字平台竞争中一类行为和现象的总称。从算法机理层面上看,屏蔽封禁行为是一种信息过滤行为,各国政府为和防控违法网络内容信息出台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平台运营商负有监管义务。平台既是监管对象,又成为监管主体,这种自我监管悖论使得平台在经营过程中为争夺流量、追逐利益极易滥用监管权,利用屏蔽封禁竞争平台的方式设置交易壁垒、垄断用户流量。为探索这类行为的规制路径,首先要在法律层面上明确其概念。

  数字平台依托先进的数据与算法技术,成功跨越了时间与空间的界限,实现了各类主体的无缝对接。通过提供信息获取、搜索查询、竞价交易、资源调配、社交互动以及金融服务等多元化、综合性的功能,数字平台已成为一种新型的经济组织形态,其核心在于数据生产要素的深层次地融合与应用。从行为主体来看,实施屏蔽封禁行为的平台通常是超级平台,具有强大的市场影响力与支配力;从行为对象来看,屏蔽封禁行为主要是针对其他平台经营者;从行为手段来看,屏蔽封禁行为依赖于平台技术方法,平台仅需通过内部的单方面操作,便能实现对特定链接的封禁,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反垄断视域下平台屏蔽封禁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平台屏蔽封禁行为包括数字平台强制用户在不同平台间“二选一”、对其他平台或者分享内容不予直链、平台的自我优化以及关闭应用编程接口(Application ProgrammingInterface,简称“API”)等。狭义的平台屏蔽封禁行为最重要的包含封禁账号、屏蔽内容、不予直链、关闭应用程序编程接口等属于拒绝交易的行为。本文所聚焦探讨的屏蔽封禁行为,其范围应界定为狭义,属于拒绝交易,对其规制路径的分析也是基于此展开的。

  在平台经济语境下,平台强制用户“二选一”的行为涉及对交易行为的限制性安排,即数字平台强制要求平台内的经营者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上进行经营活动,此模式涉及数字平台、其他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三方参与主体。相比之下,屏蔽封禁行为则更多地在两个平台之间展开,不涉及第三方经营者,因此,从这一维度来看,屏蔽封禁行为并不构成限定交易。而平台自我优待行为则常常与差异性待遇紧密相连。对于差别待遇的分析框架,其适用场景主要集中于数字平台针对相同链接采取选择性封禁或实施不相同程度封禁措施的情形。在除此之外的场景下,该分析路径并不直接适用于对屏蔽封禁行为的评估。

  “3Q”大战后,相较于PC端平台强制用户“二选一”的行为,在移动端的平台屏蔽封禁行为则更为普遍。综上所述,平台屏蔽封禁行为可被定义为数字平台经营者利用不予直链、关闭应用程序编程接口等技术方法拒绝其他平台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使其没办法实现数据互操作性的行为。

  平台屏蔽封禁行为概念的定义中,涉及行为的具体类型,最常见且争议最多的是不予直链与关闭应用程序编程接口。

  不予直链这类行为是指平台经营者通过技术方法阻止用户在本平台直接打开其他平台链接的行为。超链接的功能即为从一个地方跳转到另一个地方,然而,用户接收从其他平台分享来的链接时,一定要通过“复制链接到浏览器”等间接手段才能打开,平台的不予直链行为推翻了互联网发展最基本的底层协议。

  根据封禁的程度又可分为排他性链接、限制性链接和消极性链接三种。排他性封禁是指平全封禁特定平台链接,用户被完全剥夺了访问竞争平台链接的权利,此类排他性封禁措施可能源于平台管理之需,旨在全面屏蔽非法或可能侵犯用户权益的链接;同时,也存在针对特定竞争平台的封禁行为,阻止其链接的传播,以维护平台自身的利益与秩序。典型案例是2021年抖音针对腾讯的“不予直链”行为提起反垄断诉讼,主张腾讯公司利用其在微信等社交平台上的市场优势地位,对来自抖音平台的内容分享实施了限制措施,用户无法在腾讯旗下社交平台直接分享抖音的相关视频链接。限制性封禁则是不完全封禁外链,其他平台的链接只能形式上展示。用户一定要通过复制链接到浏览器等方式才能看到链接的全部内容。消极性封禁是指平台对于外来链接采取了一种非直接封杀也非严格限制的策略,而是通过消极审核、页面显示报错、增设审核条件以及延长审核时间等手段,营造出一种平台始终在进行审核流程的假象,从而间接实现了对竞争平台的封禁效果。

  2020年,字节跳动公司旗下办公软件飞书发表正式声明,指出微信平台对其相关域名进行了屏蔽处理,并单方面中断了双方原定的应用程序编程接口共享服务。此举导致飞书生成的会议链接、二维码名片及文档分享等功能,在微信应用内无法直接访问与展示。同时,在飞书内,用户亦无法顺畅地将二维码名片、会议链接等内容直接分享至微信。不予直链并未完全斩断数字平台之间的连接,用户都能够通过其他间接方式完成链接分享,例如将视频下载到本地再行分享等。

  关闭应用程序编程接口,即关闭应用程序编程接口。应用程序编程接口是供应用程序与开发人员基于软件或硬件得以访问又无须访问源码的预先定义的应用程序编程接口,平台互联互通,应用程序编程接口在其中起到信使的作用。A平台依据开放应用程序编程接口政策,通过应用程序编程接口向B平台发起数据请求。在接收到A平台的应用程序编程接口请求后,B平台亦遵循此政策,通过相同的应用程序编程接口通道向A平台传输所需数据。这一流程确保了各平台在既定政策框架内实现功能对接与信息交互。然而,若B平台决定封闭其应用程序编程接口,则将在接收到A平台的应用程序编程接口请求时,按照既定机制返回拒绝服务的反馈,从而阻断数据交换过程。例如抖音平台拒绝微信账号授权登录,以及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脸书提起的反垄断诉讼案。

  应用程序编程接口已成为不同平台间信息与功能成功交互的核心工具。合理利用应用程序编程接口,能够积极推动平台创新其商业模式,从而构建出健康的商业生态系统。大型平台出于维护既有利益的考量,随时可能调整其应用程序编程接口的设计策略。大型平台采取的不同开放政策,往往会对平台间的竞争环境带来显著影响。当大型平台倾向于构建封闭的生态系统并限制应用程序编程接口的开放性时,这一举措有可能将竞争对手排除在市场竞争之外,或者增加其经营成本,进而产生阻碍或排除竞争的负面效果,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拒绝交易。因此,我们在推动平台创新与发展的同时,也需关注应用程序编程接口的开放性与竞争环境的平衡问题。

  数字经济的平台模式、网络效应、动态竞争、破坏性创新等显著特性,致使数字平台在发展的独特性、盈利模式的创新性、定价规则的灵活性、创新的重要性及高频性等方面,相较于传统行业展现出独特的优势与差异,进而深刻地改变了市场竞争的格局,催生出一系列新的市场竞争态势。以静态、价格竞争为特点的传统反垄断分析框架,难以有效解决以动态、非价格竞争为新型特征的平台经济领域的市场竞争问题。平台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实施的屏蔽封禁行为具有隐蔽性强的特点,这提高了行为的认定难度。

  在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的界定正面临日益复杂的挑战。鉴于此,有观点提出应适度淡化相关市场界定在垄断行为分析过程中的权重,转而采用行为结合竞争效果的综合性分析范式。然而,深入审视国内外司法实践的众多案例,将相关市场界定作为垄断行为评估与分析的首要前提,依然是当前的主流做法。唯有通过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方能对争议中的市场行为实施全面而精准的分析与评判。

  传统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的核心在于深入分析商品之间的可替代程度,特别是从需求替代性的角度进行考量。在这一过程中,关键参考因素涵盖了商品功能用途的需求满足程度、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的认可程度、价格接受度以及商品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多个方面。鉴于平台经济所特有的双边市场结构、产品服务的多元化特征、价格机制的非对称性,以及跨边动态竞争的复杂态势,传统的市场界定手段在应对这些新兴挑战时显得力不从心,难以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效能。

  市场界定流程的起始点在于明确相关企业可能占据主导地位的产品或服务,这些通常被称作核心产品或服务。核心产品的确立是后续分析的首要前提,随后需识别与核心产品存在替代关系的同类商品,并进行替代性分析。尽管表面看来,相关市场的界定似乎旨在寻找核心产品的替代品,但其根本目标在于深入探究经营者间的相互关系,精确辨识与目标企业构成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而剖析其间的力量对比态势。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持续进步,平台商业体系日臻完善,其承载的产品与服务已由昔日的单一形态逐步迈向多元化发展的新阶段。在此过程中,数字平台不仅致力于将传统产品或服务进行深度数字化整合,持续优化与升级既有经营范畴,同时积极探索新产品开发,或在既有功能基础上迭代创新,构建出集多功能于一体的复合型产品体系,进而引发核心产品定位的模糊化趋势,商品功能界定亦面临新的挑战。

  数字平台作为桥梁,积极促进两个乃至更多客户群体间的交流与互动,通过强化双方或多方之间的互联互通,精准对接并满足各类客户群体的多元化需求。从这一维度审视,数字平台所核心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实则构筑了一个以客户群间高效匹配与互动为核心价值的生态系统。以此为基础进行需求方的可替代性分析需要针对多个客户群展开,在市场界定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多个相关市场,进而影响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准确性。

  平台屏蔽封禁行为的反垄断规制,从拒绝交易的角度分析,必须对平台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认定。在传统经济领域,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主要遵循三大核心标准,即市场结果标准、市场行为标准及市场份额标准。具体而言,市场结构标准侧重于评估经营者的市场盈利状况,以此判定其市场支配地位;市场行为标准则依据经营者市场行为是否受到竞争者有效制约来界定;至于市场份额标准,其直接依据经营者在市场中所占份额的多寡进行判断,这一标准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纳,成为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依据。

  在执法实践中,监管部门在界定市场支配地位之际,最为核心的考量要素主要包括高额市场份额与市场的高度集中性等方面。然而,置于互联网行业的独特语境之下,上述两项要素的适用性遭遇了显著挑战。首要难题在于,互联网行业以其无与伦比的创新能力著称,致使高额市场份额无法直接视为平台企业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确凿证据。鉴于互联网行业产品迭代速度之迅猛,远超传统行业范畴,市场份额的波动性显著增加,其作为判定市场支配地位之基准的效能因而受到一定制约。

  就高市场集中度而言,在数字经济领域内,网络效应与锁定效应之显著作用不容忽视,在此二者共同作用下,市场集中度自然呈现高于传统经济领域的态势,进而加剧了寡头垄断格局的形成。然而,此行业特性绝不应被曲解为寡头垄断企业得以游离于竞争规制之外的借口。恰恰相反,它仅是数字经济背景下一个独特市场结构的体现,这就要求执法机构在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需更加审慎地考量其背后的复杂因素。

  同时,非交易型平台在用户端秉持“零费用”的运营模式,通过经营者运用倾斜性定价策略,将多边市场内的用户群体紧密联结于平台体系之中。在此运营模式下,平台经营者并不直接从用户群体获取经济收益,而是利用“零费用”策略吸引用户端群体的广泛关注,进而在另一端市场内将所集聚的注意力资源转化为经济价值,实现收益变现。这就导致该平台的市场价值占有率难以计算。

  综上所述,鉴于互联网环境下的数字市场本质上具有多维度特征,且各维度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影响,这就导致单一维度的价格可能无法全面反映一个平台的战略抉择,同时,不同市场领域的拓展方向亦呈现出不确定性。特别是面对以流量为导向的免费使用模式(即“零价格”策略)或从众效应(亦称“羊群行为”)时,诸如微幅但显著的非暂时性价格调涨(简称SSNIP,亦称“假定垄断者测试”,作为量化 分析工具)、微幅但显著的非暂时性质量下降(简称SSNDQ,作为质化分析工具)以及临界损失(CriticalLoss)等概念,其效用往往受到限制,易于出现局限性、失真乃至失效的情况。这些分析工具在复杂多变的数字市场环境中,其适用性和准确性受到挑战,难以充分发挥其既定的分析效能。

  针对平台经济领域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我们需全面考量非价格因素在内的多重维度。然而,当前尚未形成具体、明确的量化指标体系以统揽这些考量因素,这无疑给法律实践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模糊地带。因此,在具体认定过程中,我们务必秉持审慎与合理的原则,精准运用各项要素进行深入分析,以应对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工作中所面临的复杂性与挑战性,从而确保认定结果的准确性与权威性。

  实践中,执法机构对于平台屏蔽封禁行为往往选择反垄断规制路径,这一事后监管方式存在滞后性,并不足以应对平台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现状。为应对这一问题,我们有必要重塑平台监管体系,引入事前监管制度。

  从法经济学角度来看,成本收益分析是一种严谨的理论工具,旨在深入探讨事前监管与事后监管选择的合理性。量化或定性比较不同监管手段可能产生的成本与预期收益,为决策者提供了基于经济效率的科学依据,有助于他们作出更为明智和合理的决策。

  从监管成本上看,事后规制模式在多数情况下被视为更为有利的选项,这主要归因于事后规制路径下,行政费用或成本的产生往往仅与损害事实的发生相关联,而此类损害并非常态现象。在此体系下,资源自然而然地聚焦于那些最有可能导致损害的主体行为之上。相较之下,事前监管则不论损害是否发生,均会产生相应的行政费用或成本。然而,在探讨平台屏蔽封禁行为的具体情境时,事后规制模式的经济效应优势并非绝对。鉴于诉讼周期漫长等实际因素,事前监管措施在特定情况下反而能展现出更为节约成本的显著效果。

  从管理成本的角度审视,相较于持续实施现有的反垄断监管体系,另行构建一套全面的事前监管实体与程序规则,无疑将增加立法成本。同时,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并为其配备相应的资源,也将进一步推高运行成本。然而,确立清晰的事前监管规则与执法标准,不仅能够显著减少执法机构的监督成本,还能有效降低平台企业的合规成本,从而增强法律的明确性与稳定性,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可预期的行为规范。在定性层面进行深入比较后,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面对尚不成熟的平台市场时,事前监管的总体成本相较于反垄断监管更为低廉。

  行为主体进行赔偿的财务实力及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是选择规范路径时的重要考量因素。具体而言,当行为主体的资产规模与其潜在损害赔偿责任额度相当或接近时,建议采用事后规制手段来规范其行为。相反,若行为主体的资产规模显著低于其应承担的损害额度,则事前监管方式更为适宜。此外,若损害行为主体承担责任的概率较高,则通过强化事后责任规制以防范风险将更为有效。反之,若损害行为主体承担责任的概率较低,这一状况可能降低其主动降低行为风险的积极性,因此,针对此类情况,运用事前监管手段进行预防将更为恰当。

  反垄断监管的预防效果,在于加强接受者对于潜在风险的敏锐感知。这一效果根植于对损害竞争行为精准识别的能力,以及事后严厉制裁措施所构成的强大威慑力,其本质是一种基于威慑机制的间接预防手段。在事前监管制度的框架下,平台企业被明确且预先告知了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为平台企业划定了清晰的行动界限,从而促使它们主动规避投机取巧的行为,或转而选择那些对市场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因此,相较于反垄断监管,事前监管在预防效果上尤为显著。

  对于平台屏蔽封禁行为的事前监管,各国有不同的设计方式。欧盟颁布了《数字市场法》,对符合“守门人”条件的数字平台引入更明确的事前规则,确保数字市场的公平性和可竞争性。美国通过五部法案,其中《美国选择与创新在线法案》是基于超大型网络平台挟其对所属闭环市场的支配力量实施各种限制竞争者的行为所提出的对策,《终止平台垄断法案》直接限制超大型网络平台提供者所能操作的范围,《通过启用服务交换增强兼容性和竞争性法案》则针对超大型平台因为网络或群聚效应所形成的市场准入障碍或壁垒, 尤其是平台转换成本与困难度,所提出的对应方案,处理的是涉及不同平台之间的兼容性与数据携带性问题。我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也发布了《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旨在针对超大型平台经营者提出公平竞争示范、平等治理、开放生态等前置要求。

  平台屏蔽封禁的反义词是平台开放,只有实现平台之间的互操作性才能破除“围墙花园”,实现互联互通。为有效规制平台屏蔽封禁行为,必须对平台经营者施以互操作性义务。

  在技术上,互操作性是通过相互开放应用程序编程接口,让其他平台、经营者可以访问被访问平台的信息和数据。数字经济领域中的互操作问题往往与信息数据交换密切相关。在取得数字平台合法授权的前提下,其他移动或网络应用程序的开发者得以利用特定的应用程序编程接口,安全、合规地访问当前平台系统中的信息与数据。

  在审视不同数字平台商业模式差异性的基础上,对互操作性义务的作用机制进行细致且分类的分析显得尤为必要。针对那些展现出直接网络效应的数字平台,诸如电子邮件平台与社交媒体平台等,互操作性义务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具体而言,它能有效促进内部网络效应的外部化,进而鼓励更多市场竞争者投身其中,加剧市场竞争的激烈程度。以电子邮件服务为例,其网络效应的外部化特征显著,用户无须顾虑平台内其他用户的规模,电子邮件平台之间的竞争转而聚焦于市场层面的较量。在此情境下,各电子邮件平台的市场准入不再受制于内部网络效应,实现了更为公平的竞争环境。此外,针对那些具备间接网络效应的数字平台,如移动操作系统平台及电子商务平台等,互操作性义务同样发挥着将内部网络效应外部化的功能,但其实现路径与直接网络效应平台有所区别。这要求我们在分析过程中,既要把握其共性,又要关注其个性,以制定出更为精准有效的政策措施。

  在反垄断事前监管中,互操作性义务主要以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方式出现,是访问救济措施里的主要类型,在具体设置中对其要有一定限制。首先,数字平台互操作性是对特定经营者施加法律义务,增加其原本不存在的负担,应坚持法律保留原则。其次,在实施对象选择上应主要规制大型平台屏蔽封禁行为,互联互通应主要是大型数字平台对小型平台的开放义务,而非小型平台需要负担的义务。最后,要确立明确的互操作性标准,遵循平等、安全、无歧视等原则。

  需要明确的是,事前监管中对大型平台施加互操作性义务不应局限于互补产品之间的协议互操作。具体而言,互操作性意味着大型平台需要为其他经营者提供明确可用的应用程序编程接口,允许其访问、查看相关信息数据等。其他经营者包括在核心业务上与平台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同一商业生态系统内部为大型平台提供互补性产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在不同商业生态系统中需要利用大型平台扩大业务范围的经营者,以及即将成为前述经营者的潜在经营者。为此,我们可以建立平台规则备案审查制度,要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企业在实施应用程序编程接口管理、数据共享策略等重要决策前,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合规性评估报告。例如,可借鉴欧盟《数字市场法》中的“守门人”制度,对核心平台服务实施算法备案和规则预审。

  在行业组织层面,我们也应积极推动事前合规措施。互操作性的标准存在四种兼容之路。一是每个在市场上竞争的企业将自己的标准设定为单一的标准,这有可能导致“标准战争”;二是占支配地位的企业将自己的标准强加于整个市场;三是企业间通过协商商定,包括与标准制定组织进行合作制定一项集体标准;四是通过适配器与转换器,使得一种格式能够转换为另一种格式或者至少能确保一种产品可以在另一个平台使用。最后一种方式直接跳过了单一标准制定,但在技术上存在困难。因此,目前可行性最高的是第三种路径。负责标准制定和评估工作的责任主体一般包括行政机关以及标准制定组织等行业协会。尽管行政机构作为非相关利益主体,在处理事务时能够展现更高的公平性和中立性,但在专业性和效率性方面可能有所欠缺。相对而言,相关标准制定组织在互操作性标准制定方面展现出更高的专业性,然而,它们也面临着更易受相关利益主体影响的风险。

  从域外经验来看,为了更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未来的发展趋势将是设立专业组织。这些专业组织将结合行政机构的公平性和中立性与相关标准制定组织的专业性,以期在保持公正性的同时,提高专业性和效率性,从而更加有效地推动互操作性标准的制定与实施。例如,美国《通过启用服务交换增强兼容性和竞争性法案》授权联邦贸易委员会以制定及颁布互操作性标准的职权,并特别强调需组建技术委员会,以专责辅助实施互操作性要求。该委员会需即时就互操作性标准及其在实践中的任何变动,向联邦贸易委员会提交详尽的分析与建议,技术委员会之构成应广泛涵盖相关企业代表、专业学术人士及美国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之代表等,以确保全面性与专业性。欧盟也设立了信息和通信技术标准利益相关方平台等专家组织。互操作性标准的制定工作,需充分调动并发挥各相关机构的协同联动效能,特别是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国家互联网信息工作办公室等关键部门的积极参与。在必要时,可组建专门的跨平台数据流通技术委员会,其成员构成应广泛而专业,涵盖国家机关代表和法律、计算机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同时,还应吸纳行业协会代表等多元力量,以确保标准的全面性与代表性。技术委员会可参与制定《互联网平台互操作技术标准》,明确数据接口的技术参数和对接规范。在短视频、即时通讯等重点领域试点“白名单”制度,对符合技术标准的第三方服务商给予数据接口优先开放待遇。技术委员会的核心职责不仅在于制定互操作性标准,还需紧密跟踪该标准的最新动态与发展趋势,依据市场环境的实时变化,迅速作出精准判断与调整,对标准进行必要的修改与完善,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现实需求。

  对于互操作性义务实施的监管问题,我们可以采取反垄断执法机构联合其他行政机构或行业协会实施协同监管的方式。相关行业协会负责管理市场准入门槛及资质条件的审核工作,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对平台互操作性工作的落实进行监管,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保留评估是否需要实施处罚的最终决定权。

  加快数字政府建设,通过政企合作等形式,开发监管科技,为平台治理赋能。可采用一系列的数据挖掘技术来实现对平台屏蔽封禁行为的高效监测。研究和开发监测平台屏蔽封禁行为的技术手段,以及提出相应的法律规制措施。技术层面上,可以深入分析数据封禁、接口限制等关键技术点,识别平台屏蔽封禁行为的模式和趋势。采用的技术方案包括数据挖掘算法和机器学习技术,通过线下电子取证或者线上监控和分析数字平台上的用户行为和交易模式,AI模拟用户行为巡检等。通过构建监测系统,能够及时发现并记录平台间的封禁行为,以便于监管机构能够及时发现和评估平台屏蔽封禁行为及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研发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监管存证平台,对平台企业的数据接口开放状态进行实时存证,这将大幅提高监管机构对数字平台屏蔽封禁行为的监控能力,实现对违规行为的快速识别和响应,从而有效维护市场秩序。运用人工智能算法对屏蔽封禁行为进行数据画像分析,自动识别“表面合规、实质排除”的隐蔽性限制措施,为现有法律体系在应对新型互联网竞争行为方面提供补充和完善,增强法律的适应性和实施效果。技术与法律手段的结合,有助于打破不公平的封禁行为,确保所有经营者在平等条件下参与竞争,推动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利用数据挖掘技术来分析用户行为、交易模式和平台互动,从而识别封禁行为的模式和趋势。数字平台产生的数据量巨大,数据挖掘算法能够有效地处理和分析这些大规模数据集。数据挖掘能够识别用户行为、交易模式和平台互动中的潜在模式和趋势,这对于理解封禁行为的特征和动因至关重要。数据挖掘中的异常检测技术可以帮助识别不符合常规的行为,这在监测平台屏蔽封禁行为时将起到很大作用。

  平台开放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内在要求,也是支撑“互联互通”的统一大市场建设的重要内容。伴随网络信息技术不断发展,数字平台成为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打造的集信息搜索、社交、金融、竞价等为一体的综合性经济组织,用户的依赖性日益增强,使得数字平台极易将单一市场垄断地位传导至多元市场。

  针对平台屏蔽封禁等新型垄断行为,我们要摒弃以价格为中心的传统反垄断分析范式,加入数据、用户选择权、社会公共利益等要素考量,注重平衡多方利益。必须秉持包容审慎的原则,妥善处理鼓励创新和审慎监管之间的平衡关系,既要防范平台私权力膨胀,又要避免过度监管抑制创新;既要保障用户权益,又要维护企业正常经营自主权。通过对大型平台经营者施以互操作性义务等方式设立事前监管制度,发挥市场监管部门与行业协会的协同作用,建立分级分类的动态监管机制与反垄断监管相结合,最终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企业自治、社会监督的多元共治格局,助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法治现代化研究》是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创办并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国内统一出版刊物号CN32-1869/D,是国内专注法治现代化研究的学术期刊,由著名法学家公丕祥教授任主编。期刊前身为《法制现代化研究》集刊,现由南京师范大学和江苏省法学会主办,双月刊,逢双月1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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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能写作4.0提供了6000+的文书模板,覆盖了法律、商务、教育等多个领域,满足不同用户的需求。这些模板由专业人士设计,确保了其专业性与实用性。此外,智能写作4.0还支持自建文书模板,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喜好,创建个性化的模板,这不仅提高了文书创作的效率,而且使得文书更具个性化和专业性。

  智能写作4.0赋能司法案例检索报告功能,是法律专业人士的得力助手。它不仅能够检索到最新的司法案例,而且通过智能分析,为用户提供案例的详细报告,包括案件的基本情况、判决结果、争议焦点、法律依据等关键信息。这一功能不仅极大地提高了法律研究的效率,而且通过深入的案例分析,帮助用户更好地理解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为法律实务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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